环境行政合同的成立要件
1、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其中至少有一方必须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而且该方当事人还必须是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所规定的权限,作为非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另一方当事人则必须具备承担环境行政合同任务的相应能力。
如果上述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所规定的某种权限,其与相对人签订的环境行政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另一方面,如果非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承担环境行政合同的某些相应能力,该合同也无法得以履行。
2、当事人必须是为了实现彼此之间相对应的目的而互为意思表示。
也就是说,环境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一方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机关时,其与行政相对人所要追求的目的是相对应的,作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是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而其相对人则是为了获得自己的某种经济目的或民事权益,双方在环境行政合同这一法律形式下,互为意思表示而统一起来。
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对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达成一致。环境行政合同的内容包括:
(1)签订环境行政合同的法律依据,即该合同是依据某一环境法律法规,或某一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命令,或某一环境标准,或某一环境规划,或某一环境政策签订的。
(2)所要完成的任务,即由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提出订立该合同所要完成的任务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或对策,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加以最终确定。
(3)为履行环境行政合同所给予的优惠,即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为厂使其相对人能够圆满履行环境行政合同,在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给予其相对人某种相应的优惠待遇或照顾。
(4)违反环境行政合同的责任及处理的方法。
(5)环境行政合同变更、中止和解除的条件,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补偿。
(6)履行环境行政合同发生纠纷的处理程序。
4、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
环境行政合同的订立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同时,环境行政合同的更改、中止或撤销也必须是依据国家法律、政策或计划的变更,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作出,不得由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一方当事人任意作出。